徐凌

在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频频出现,各地对于未缴纳社保的认定以及是否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纠纷:张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进入上海D公司工作,张某某和公司于2015年签订个人申明同意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则表示“双方必须根据国家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遂于2017年6月1日以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对未缴纳社保负有全部过错来判定其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是一味地惩罚用人单位,而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应成为部分劳动者离职获利的滥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是出于主观恶意未缴纳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出于客观原因等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由该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是法院认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裁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该意见表示司法机关在审理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诚信原则区分未缴纳社保的原因,视具体案件情节而定。本案中,D公司在张某某于2015年签订个人申明的情况下,未按照张某某实际收入情况而是按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费,难以认定D公司系出于主观恶意而不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据此,法院判决D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可通过约定排除适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保障劳动者的用工权益。在遵守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避免补缴或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还可以避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对于劳动者而言,应重视个人权益的保护,遵守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单位确定的社保缴费标准和数额存在异议的,应及时向社保部门反映。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蒲晓磊整理)

Tags:公司 劳动 劳动者 缴纳 社保 支付 经济 补偿 补偿金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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