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昊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指导性案例共4件,其中3件涉及“红通人员”案件。 最高检第三检察厅负责人介绍说,这些案例既体现了检察机关注重发挥特别程序功能,着力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所做的努力,也展现了检察机关不断完善配套制度机制,加强协作配合,推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适用的工作内容。 依法甄别“红通人员”涉案财产 犯罪嫌疑人白静,系A国有银行金融市场部投资中心本币投资处原处长。 2008年至2010年间,白静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等先后成立甲、乙公司,利用职务便利将两公司引入关联交易,套取利益。两人通过对73支债券交易操纵,套取国有资金2.06亿余元,大部分由白静占有使用。白静用1.45亿余元全款购买9套房产,登记在其妻子及亲属名下,被依法查封。 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白静立案侦查,查明其已逃匿境外。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检察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完善证据,依法妥善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证明白静构成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证据不足,而共同犯罪人樊某某已被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建议补充证据,证明两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应定性为贪污罪。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就新证据和程序等充分沟通,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对樊某某变更指控罪名。 严格审查没收违法所得意见,准确界定范围。监察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白静亲属名下11套房产及部分资金,认定犯罪所得。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认定9套房产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其余一套房产和银行资金未达证明标准;另一套房产由樊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在其案中处理更妥当。 【指导意义】 准确把握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无法收集的证据外,其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在案,应能够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系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或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无法证明的,不应列入申请范围。对于重大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可申请鉴定人出庭。 证明境外财产均为犯罪所得 犯罪嫌疑人彭旭峰,系某市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曾任某市住建委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犯罪嫌疑人贾斯语系彭旭峰妻子。 彭旭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承租土地及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贾斯语及彭某一(彭旭峰弟弟,另案被告人,已被判刑)等非法收受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3亿余元、美元12万元。 彭旭峰安排彭某一将两人共同受贿所得4500万元借给北京某国际投资公司实际经营者邱某某;两人收受他人所送对邱某某3000万元的债权,并收取315万元利息。邱某某以投资公司在某商业公司40%股权为抵押。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上述股份,并将利息予以扣押。办案机关还提取并扣押了彭旭峰、贾斯语收受的黄金制品。 彭旭峰和贾斯语还安排彭某一通过地下钱庄把大量赃款转移至境外,用于在4个国家购买房产、国债以及办理移民等。 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彭旭峰立案侦查,以涉嫌受贿罪、洗钱罪对贾斯语立案侦查,查明两人已逃匿境外。检察机关对两人分别决定逮捕,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两人为贾斯语亲属)、邱某某申请参加诉讼。贾某、蔡某对扣押的38万元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彭旭峰未成年儿子由他们抚养,请求从没收财产中预留生活费用等;邱某某无异议,建议股份变卖扣除违法所得,剩余返还给其公司。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对贾某、蔡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解除扣押并返还;对邱某某意见予以支持。 【检察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涉受贿、洗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涉案境外财产在4个国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详尽梳理上下游犯罪、关联犯罪关系及电子证据、境外证据、再生证据等,以受贿罪为主线,列明监察机关应予补充调查的问题。 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本案彭旭峰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系伙同彭某一共同实施。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宜将彭某一案中与彭旭峰有关联的境内财产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境外执行,已得到部分国家承认。 【指导意义】 依法加大对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洗钱犯罪打击力度。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将巨额资产转至境外属于洗钱犯罪,可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准确认定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境外财产。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证明标准。 重点审查利害关系人主张和异议 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原某市物资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1993年5月至1998年8月,黄艳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控制和使用包括D商贸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盈利1.8亿余元,其中1.1亿余元未纳入物资总公司管理,由黄艳兰实际控制。 黄艳兰直接或指使他人先后转出3000万元,在上海购买两套房产,又向3家银行贷款购买50套房产,分别登记在李某某(黄艳兰亲属)、施某某等名下。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艳兰隐匿并占有上述房产。 此后,其中20套房产因涉民事纠纷被查封。黄艳兰指使李某某将另32套房产虚假转让后部分出售、出租,再次贷款购买23套房产登记于他人名下。检察机关依法查封了涉案23套房产,依法冻结施某某等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 2002年8月,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黄艳兰立案侦查,查明其已逃匿境外。检察机关对其决定逮捕,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及3家银行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法院裁定,依法没收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所得23套房产、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及利息;向3家银行支付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 【检察履职情况】 详细梳理资金流向,依法认定贪污违法所得。检察机关经审查在案资金流向相关证据,证实在案房产及施某某等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均系黄艳兰贪污犯罪所得。 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开展举证、质证、答辩,驳斥利害关系人不当异议;依法认定3家银行系“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指导意义】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财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检察人员出庭时应作为质证重点。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应依法保护。 本报北京12月9日讯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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