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时,通常会签署离婚协议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但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的会以收入降低、生活困难等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标准是否可以变更?
甲、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生育一子丙。2018年,甲与乙离婚,并于当日签署两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丙随母亲甲共同生活,父亲乙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7000元,至丙18周岁止。乙按约定支付近两年后,开始拖欠支付抚养费,丙讨要无果后起诉要求乙补付未支付的抚养费且今后仍按每月7000元支付。同时,乙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且再婚并又育有子女为由,反诉主张降低子女抚养费标准至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乙应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根据乙创业受疫情影响、再婚再育和丙的每月开支情况,将丙的抚养费调整至每月5000元。 双方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坚持一审的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一揽子约定,其中既会包括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也会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系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甲与乙通过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确定了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可见是双方深思熟虑后的结果。现乙既无证据证明签署离婚协议书受到欺诈、胁迫,亦无法证明其存在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形,所以理应恪守离婚当时的约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改判乙自2020年12月起仍应支付丙抚养费每月7000元,至丙18周岁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夫妻双方签署的复合性协议,兼具伦理性与财产性。可能是曾经的夫妻双方(甚至是两个家庭)多次的协商、较量、妥协、平衡而最终达成一个结果。其中,蕴含有情感的纠葛,有对孩子的眷恋,有对财产的计较。协议双方应当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对于另一方而言有失公允。特别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甲与乙离婚时,不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处留存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还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更加说明当时对于协议内容有充分的沟通和反复的确认。当然,离婚协议所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并非绝对不可变更,若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以下特定情形,可对抚养费标准酌情予以调整:(1)劳动能力有明显下降。如患有重大疾病,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导致劳动能力相应下降。(2)整体经济状况有明显恶化。如工资收入锐减,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或大额资产,或者存在大量外债且资不抵债。(3)因被收监等原因失去人身自由,不具备支付能力和条件。(4)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支付能力,如继续支付会导致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此外,还需要考虑诸如子女需求、提出降低抚养费的时间节点等因素。 夫妻双方离婚后,不论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都应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保障子女的物质生活条件,促进子女健康成长。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蒲晓磊整理)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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